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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志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
另於系爭車輛維修3 日期間,原告受有每日6050.604元共計1 萬8152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碰撞點與事實不符,被告所駕車輛係以左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輪部位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弧處受損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弧受損處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弧處均因碰撞而受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當庭指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弧處為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位,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弧處受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論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大客車鈑噴及維修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右側車身及輪弧凹陷鈑金工資3000元、上述部位噴漆工資4000元,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而3 日無法營業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營業大客車鈑噴及維修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4 月22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進廠,並於同年月25日出廠,惟考量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嚴重,且修復項目單純,暨考量修車前後之檢視、準備、檢驗、試車時間,必要之修理日數應為1 日;
又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6050.604元,有原告所提108 年4 月公司運輸成績表、油品價格表、油品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6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3051元(計算式:7000+6051=1305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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