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71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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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稻香Vill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幼鳴
被 告 王慧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稻香Villa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9,216元,及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位管理費6,849 元,共計96,065元未繳納。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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