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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陳嘉弘
被 告 李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7882元,及其中4 萬5334元自民國96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882元,及其中4 萬3554元自96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還款,所有欠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款項,其至96年12月3 日止,共計積欠4 萬7882元,其中本金為4 萬3554元、已計利息為4328元,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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