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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被 告 陸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6,923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6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詎被告至93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22,032元(其中本金為19,56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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