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74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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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洪秋琪
被 告 康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656元(其中本金為7,08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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