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79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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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李福生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若原告欲對上開車號「AMJ-888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公司起訴,亦應補正該公司名稱、營業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民事請求權法律依據等,上開裁定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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