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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69,41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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