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83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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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謝宇森 至同上
被 告 翁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291-G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與明德路口時,因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徐翠屏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ATM-12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3,423元(其中含工資:26,700元、零件:66,72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員警所提供道路事故現場圖,B 車(即系爭車輛,下同)的行車方向只是訴外人徐翠屏自稱而已,無法得知B 車於肇事前所行駛的車道為何,如果B 車駕駛是沿著振興街北往南最外側車道行駛,因為該車道是右轉車道,是不能直行穿越明德路繼續直行到振興街。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為鑑定時多了行車紀錄器,但原告保戶於報警時並未拿出行車紀錄器,原告起訴狀內也沒有檢附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去驗證行車紀錄器內容。

另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與保戶間的保險契約及保戶繳費單據正本,無從知悉保戶有無依約繳費,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原廠的估價單,原告應就是否為原廠估價單乙情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於上開時、地,被告曾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2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徐翠屏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肇事因素,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需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㈡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方雙方行車路徑及碰撞情形等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5291-GT 號自小客沿明德路西向東先停等紅燈在右轉車道上,待右轉箭頭綠燈亮啟時,我看振興街北向南沒有來車我即右轉行駛至肇事處時,有一台自小客沿振興街北向南行駛而來,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撞擊而肇事等語,另訴外人徐翠屏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ATM-1220自小客沿振興街北向南綠燈直行行駛直行車道,至肇事處時,我見明德路西向南行駛一台自小客要右轉往振興醫院,我見到我們2 台車要往同一車道行駛時,我按喇叭示意,結果我車右側車身與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9至30頁),另對照上揭補充資料所所載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撞損,而被告車輛則為左前車頭撞損,可見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與訴外人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

又該肇事路口號誌於107 年3 月14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該日13時至16時30分號誌預設採3 時相運作,週期100 秒,第1 時相為振興街北往南與南往北通行及明德路西往東車輛右轉36秒,第2 時相為振興街北往南車輛右轉及明德路西往東車輛通行34秒,第3 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30秒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兩造係於該路口第3 時相變換至第1 時相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沿明德路西向東直行至明德路與振興街路口處,於右轉至振興街時,而與適沿振興街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明德路口之訴外人徐翠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堪認無訛。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本應讓直行車亦即訴外人徐翠屏所駕駛車輛先行後再行右轉,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且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涉有過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徐翠屏於事故前係行駛於右轉車道云云,然此與訴外人徐翠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被告復未舉證,難認有據。

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與訴外人徐翠屏間保險契約、繳費單據,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原廠的估價單,而認該單具有作假之嫌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93,423元(其中含工資:26,700元、零件:66,723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6,72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3 月止,已使用8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50,3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6,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009元(即50,309+26,700=77,00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7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723×0.369×(8/12)=16,4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723-16,414=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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