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85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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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吳慧柔即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碧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康裕,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929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4 月3 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7 萬108 元,其中本金6 萬1418元、利息7080元、其他手續費210 元、違約金1400元,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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