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86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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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翁伊菁
訴訟代理人 林成達
被 告 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簽訂霜淇淋機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用霜淇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押金5 萬元;

系爭契約已屆期終止,原告亦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卻遲未將返還押金;

縱系爭機器曾發生損壞,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有維修費用,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主張,難以採信,原告歸還系爭機器時已確認該機器完好無損,依約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返還系爭機器,然其租用系爭機器期間,因原告營業處之臺灣電力公司所設電箱爆炸,致系爭機器電路板損壞,維修費用為1 萬5000元,依約系爭機器於租賃期間所生損壞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在原告給付維修費用前,被告自無須返還押金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已返還系爭機器,惟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開維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至107 年12月12日期間出租系爭機器與原告使用,該契約第3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應於租賃契約成立時給付予甲方(指被告,以下同)押金5 萬元整,以擔保甲方因契約對乙方所生之債權,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若無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則扣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

、「租賃物以甲方交機日起保固至合約期滿,不保固範圍為⑴天災、⑵人禍、⑶錯誤的人為操作損壞、⑷電力來源供應不穩定、⑸使用變相機變電、⑹自行拆裝修理、⑺請其他人或其他公司拆裝修理、⑻使用非甲方提供之原物料。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得於押金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返還之。

㈡原告雖主張對維修費用之真實性存疑,然被告已提出銷貨單,其上記載於107 年8 月24日有「修理界面電子板」之費用1 萬5000元,原告亦自承該銷貨單經其員工簽名,足認當時確有維修之必要及維修之事實;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系爭機器放置處所確曾失火,且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場處理,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已向原告請求給付電子板維修費用1 萬5000元,惟為原告所拒,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維修費用1 萬50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範圍,應為押金5 萬元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維修費用1 萬5000元後所餘之3 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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