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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鄭淳池
被 告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凌晨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寧夏街45 巷口,分別持自備球棒各1支,敲打毀壞原告放置在該處攤車3台之玻璃、冷藏室冰箱玻璃、廣告招牌,並砸摔烤台1 台,致玻璃、廣告招牌破損,烤台支解不堪使用,被告應賠償設備費用共6 萬元,及2 個月營業損失共4 萬元,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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