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931,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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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瑋霈
何新台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及辦理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348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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