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95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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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高瑋志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1 分許,駕駛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貨時,因見原告持手機在現場拍攝其違規停車照片,心生不滿,竟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又徒手作勢舉拳而將原告所持之手機強勢取走,嗣後始返還,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4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辱罵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使用手機之權利,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辱罵原告之行為?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爰析述如下: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且被告係於錄影第16秒時取走原告之手機,並在錄影2 分12秒時歸還手機,亦經原告陳明無訛,核與錄影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否認其有辱罵原告之行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次查,被告對原告所稱「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為侮辱、貶損表示之言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則被告以上開言詞指稱原告,自屬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又被告奪走原告之手機計1 分56秒,使原告無法使用其手機,亦屬對原告自由權之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考量本件係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公開以上述言論指稱原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及其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時間僅為1 分56秒等加害情形,以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其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部分應分別以1 萬元、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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