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199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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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何建燊
被 告 游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北投店停車場1 樓,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丁金森所有,由訴外人丁伊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490元(其中工資費用:19,600元、零件費用:6,89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丁金森,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伊認為伊僅須負一半肇事責任。

事發當時伊係駕駛A 車要倒車駛入停車格,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耗材費用,伊認為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丁伊佑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 年7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20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

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好市多北投店停車場1 樓,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A 車在上開、時地倒車時右前車頭擦撞B 車左後側車身而肇事之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佐以被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係駕駛A 車要倒車駛入停車格內等語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 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於倒車時其車頭顯已逾越車道中線,且有占用到部分對向車道之情形,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 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丁伊佑駕駛之B 車尚未完全通過肇事處,致與之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被告抗辯衣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一半肇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保車駕駛丁伊佑駕駛B車既依照現場行車方向指示標線行駛,且未有逾越車道中線行駛之情形,況被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丁伊佑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26,490元(其中工資費用:19,600元、零件費用:6,890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耗材費用不合理云云,惟且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係由B 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 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

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復未舉證證明該修繕費用報價有何不合理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5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7 月8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2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081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600元,共計23,68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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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90×0.369=2,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90-2,542=4,348
第2年折舊值 4,348×0.369×(2/12)=2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48-267=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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