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104年3月底開始分期清償款項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門號當時僅係將2G升級到3G而辦理簽約,僅延長到期日
- (二)惟遠傳電信有重複計算債權之疑,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遠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代表號尚欠款5萬4,068元,
-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院細審被告所提出之收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068元,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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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吳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代表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至107 年12月3 日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5 萬4,068 元,嗣遠傳電信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104年3月底開始分期清償款項6 萬5,121 元之帳號為0000000000,非原告請求之帳號0000000000,且請求債權金額為5 萬4,068 元亦不符合。
又系爭門號代表號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支門號之合併帳單,亦與被告所辯之表單內門號不同,並無被告所辯重複計算債權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門號當時僅係將2G升級到3G而辦理簽約,僅延長到期日(延長30個月),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至遠傳電信衡陽店繳交電信費時,詢問業務員如果從當日起提前解約該如何辦理,該業務員即抄錄一份表單交予被告,抄錄被告所有全部門號到期日、基本電信費率、違約金(下稱舊表單),又說明如有繳基本電信費,違約金會逐漸減少,建議由最少違約金門號開始,一個月解約一個門號,幾個月內就解決。
依舊表單記載如自103年8月起提前解約,違約8 個門號應繳基本電信費合計5,892元、違約金合計5萬2,236元,共計5萬8,128元,然在104 年初遠傳電信對被告以給付電信費6 萬5,121元為由,對被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被告未提異議而確定,後被告聯絡遠傳電信法務人員表示願分期清償,經同意後自104 年3 月底開始分期清償,金額2,400 元至1 萬元不等,清償至105 年7 月止,繳交金額共約6 萬餘元,僅餘約5千餘元未繳。
(二)惟遠傳電信有重複計算債權之疑,被告於105 年8月1日至遠傳電信淡水店繳電信費及積欠款項時,詢問業務員積欠電信費6萬5,121元如何計算?是否還有其他欠款?業務員用便條紙抄錄10個門號表單及列印13門號表單交予被告(下稱新表單),帳號0000000000中4個門號均有餘額5萬4,068 元,其中未違約的0000000000包含在內,當時即與遠傳電信法務人員電話議論,認為有重複計算債權之疑,應予註銷,否則最後餘額5 千餘元不再繳納,但未為接受。
另抄錄表單有10門號共欠6萬5,121元(4萬6,900元加1萬8,221元)。
其中有已解約0000000000門號及門號0903xxx479己改號並變更為儲值門號,還有4 門號重複計算及未違約並過戶的0000000000尚帳列欠款1萬8,221元,這些門號無違約金問題均未扣除,對照新舊表單,0000000000帳號內違約門號有4 門,應付基本電信費共2,909元,違約金共2萬3,932元,合計2萬6,841 元,另0000000000帳號門號違約只1 個門號,應付基本電信費共1,940元,應付違約金共1萬9,628元,合計違約費用2萬1,568元,總計應付違約金費用4萬8,409 元,被告至105年7月底已繳共約6 萬元,超過前述應付違約費用,應已包含該帳號所欠債務5萬4,068元,實際上已無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代表號尚欠款5 萬4,068 元,並受讓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觀諸本院向遠傳電信調取系爭門號代表號之繳費記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繳款至103 年9 月5 日止即未再繳款,至104 年1 月5 日止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5 萬4,068 元。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4,068 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院細審被告所提出之收款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上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或記載門號為0917***982 ,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帳號0000000000,及系爭代表號所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門號之電信欠款不同,況被告所稱之支付命令案號、表單出處之證據等,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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