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0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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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訂購CEO領袖學院,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280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繳1,980 元。

翊銘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已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中約定,被告與翊銘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惟被告僅繳付20期即未再繳付,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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