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153,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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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2日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7年5月26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57,206元(其中本金為51,77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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