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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嘉柔
訴訟代理人 張家耀
被 告 張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張上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按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格致店,使用「FP店到店」服務,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併寄送至某全家便利超商,由署名「楊天成」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盜用原告友人臉書帳號「蔡侑哲」,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云云,致林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淡水分行ATM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及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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