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21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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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古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929元,及其中2 萬9706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929元,及其中2 萬9269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 計算利息;

被告自94年7 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計欠3萬2929元及利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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