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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刁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因訴訟而生嫌隙,竟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前,見同號3樓原告之信箱內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予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信件,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即徒手拿取上開信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後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無故隱匿上開封緘信函,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犯錯,但伊已向原告道歉,伊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5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礙秘密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妨礙秘密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職為教師,月收入30,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經商,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所為隱匿者為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侵害原告關於其消費金額之秘密,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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