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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吳麗華
被 告 謝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對店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以利久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俊憲」之人,並以「LINE」向自稱「林雅惠」之人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於107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姪子,亟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其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致原告受有5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7 號刑事案卷及該案判決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提供助力於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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