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270,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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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朱宏霖
被 告 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5,086 元(其中本金8萬9,409元、利息5,077元、違約金600 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通知書、帳單、帳務資料、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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