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吳秀珍
被 告 孫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堤外自行車道由南往北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行經該車道上編號20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車,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前方之自行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指掌側腱鞘囊腫,迄今頭部仍有暈眩症狀。
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0,3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36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65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5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5元(計算式:醫藥費36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