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29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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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陳勁宇
被 告 林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47,550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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