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許藤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詎被告於93年11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57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