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380,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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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章振和



被 告 陳柏頤
訴訟代理人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前車頭先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張雅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後,再向前推撞停放於路旁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停放於路旁訴外人謝孟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6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100,000元(60,000+40,000=100,000),上開損害皆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UBER在2017年4月已經經過交通部認可合法要繳稅、納保、納管,每個月都有繳營業稅,是合法的計程車工具,雖然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認定一天營業損失是1,531元,但伊純粹收入一天有5,000元沒錯,代步車的費用是伊投保的保險公司所支付,且零件折舊並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並非可以載客收費之營業小客車,非合法計程車工具,且營業損失要求過高,依照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示標準2000cc以上一天營業損失是1,531元,但原告要求一天5,000元明顯過高,且原告有申請過代步費用一天2,000元,12天共24,000元之補償,損失已獲得彌補,且之前已經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萬多元,沒有扣除零件折舊,其中零件部分是76,062元,如果原告要求價值減損希望能夠把零件折舊考量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營業損失6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2天之營業損失6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UBER每周收入明細、銀行轉帳明細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該UBER每周收入明細係事發前之帳單,無法真實反映每日之營業損失,是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核定之收入標準即2000cc以上,駕駛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 元計算比較合理。

而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2天,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8,156元(計算式:1,513 元×12天=18,156元)。

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有申請過代步費用一天2,000 元,12天共24,000元之補償,損失已獲得彌補云云,然原告另外申請之代步車輛並無法進行UBER之營業,故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不因原告已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即受填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部分: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28日(108)新北汽商琪字第0763號函為證,依該會鑑價結果2所載:「該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萬元正,發生事故修護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9萬元正」等內容,可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損4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40,000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之前已經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萬多元,沒有扣除零件折舊,希望能夠把零件折舊考量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不符合上開抵銷之規定,是被告上開零件折舊抵銷之抗辯,實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156元(計算式:18,156元+40,000元=58,15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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