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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由訴外人李俊德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7元(工資:8,865元,零件:3,902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尚無法判定是追撞還是推撞,依同業標準如果是推撞可以賠百分之百,但如果是追撞最多只能賠百分之十五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另依警方所附訴外人張賜福於談話紀錄表所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TD-0966號於上述時地內側車道,當時前車剎車,我跟著剎車,停好後我遭後方車輛追撞,再撞上前車。」
足證原告之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綜上,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2,767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8,865元、零件部分為3,902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9月6日,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39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56元(391+8,865=9,25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56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2×0.369=1,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2-1,440=2,462
第2年折舊值 2,462×0.369=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2-908=1,554
第3年折舊值 1,554×0.369=5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4-573=981
第4年折舊值 981×0.369=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1-362=619
第5年折舊值 619×0.369=2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9-22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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