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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時煜宸(原名:時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3669元,及其中3 萬7469元自民國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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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00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個電信門號,依原告與台哥大公司所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被告使用門號未滿一定期間,應支付補償金;
而被告僅使用上開門號4 個月,依約其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未滿12個月,各應支付補償金8100元加9600元,原告僅請求各9600元,其餘不請求,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未滿36個月,依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應支付補償金1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為2 萬9200元;
台哥大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
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上開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略以:電話費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償還等語,資以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哥大公司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未滿一定期間,依約應給付補償金2 萬9200元,原告嗣受讓上開補償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與台哥大公司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分別約定:「於前12個月退租或被銷號,應補償8100元+9600 元」、「36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語音資費、轉換為低於699 型數據資費、取消3G無線上網包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並應補償本公司1 萬元」。
經核上開補償款之約定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權與電信費請求權係基於各自獨立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
上述違約金產生時間為98年10月25日,有電信費帳單可稽,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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