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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魏士榳
訴訟代理人 羅健彰
被 告 李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4日因輸入帳號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簿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月4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00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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