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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曾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詠森
被 告 李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綠之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經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係綠之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綠之緣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15 元,然其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0月均未繳納,計欠8150元之管理費未給付,經催索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綠之緣公寓大廈規約、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於規約內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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