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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高綵彤
賴俐曄即賴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綵彤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被告賴俐曄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0,632 元,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催無果,被告賴俐曄為被告高綵彤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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