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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胡政達即千代采食商行
被 告 葉筱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政達即千代采食商行(下稱被告千代商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葉筱茜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中華牌Veryca鐵板底盤貨車乙台後出租予被告千代商行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千代商行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2 日至108 年12月1 日,月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905元。
嗣因被告千代商行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兩造遂於108 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千代商行迄今尚積欠解約金36,600元、第27期至第31期之租金43,800元及車輛維修費17,012元,共計96,812元未清償。
而被告葉筱茜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契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應收帳款查詢、估價單、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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