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44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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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巴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佳蓉
訴訟代理人 徐敏慧
被 告 楊鈞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巴黎風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00 元;
而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108 年9 月止總共積欠6 個月即18,9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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