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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李有諒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汽車道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並撞損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8 萬4900元、車輛價值減損4 萬元、營業損失1 萬7832元等損害,事發後被告已賠償原告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萬4900元(其中工資4 萬3400元、零件4 萬1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 萬767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 萬3400元,合計為8 萬1072元。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車損交修單、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交修日期為108 年1 月17日,進場日期為該日下午3 時49分,修復出廠日期為同年月29日,修理期間共12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為12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7832元(計算式:1486×12=17832 ),亦屬有據。
㈤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為4 萬元,有隆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函為憑,該函鑑定意見係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狀況、修復項目及修復後現狀而認定其減損之交易價值如上;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包括後保險桿、後圍板等零件,且經底盤、後大樑校正,惟尚未損及該車車體主要結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價值減損4 萬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8904元(計算式:81072+17832+00000-00000=8890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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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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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3個月) │41500×0.369×(3/12)=3828 │00000-0000=37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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