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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謝孝晴
被 告 郭秀梅即賴美雲之繼承人
郭照應即賴美雲之繼承人
郭稔姍即賴美雲之繼承人
郭孟綺即賴美雲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妮殷即賴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美雲(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歿)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自95 年1月30日,惟賴美雲僅繳納本息至92年10月14日,尚積欠6萬4,252元未清償,被告等人為賴美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252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賴美雲前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萬4,252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等人為賴美雲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時效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本金部分,其借款到期日為95 年1月30日,此有卷附之借據可參,而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5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顯未逾15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惟就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102 年12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2 年12月25日(含)以前所生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再就違約金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起訴前15年即92年12月26日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在92年12月25日(含)以前之違約金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債務人賴美雲已於92年10月14日死亡,關於其繼承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雖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然被告郭孟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郭秀梅、郭妮殷、郭照應、郭稔姍於繼承開始時則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分別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賴美雲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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