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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黃信智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件電動麻將桌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出生於高雄,擬於民國106 年11月許入伍前將臺北租屋處之所有物品均運回高雄,惟被告卻於106 年8 月時詢問原告能否將電動麻將桌供其使用,原告基於過往打麻將之交情,遂同意被告之請求,於106 年8 月9 日將電動麻將桌借用予被告使用,並於同日將電動麻將桌寄送至被告住所,原告自108 年2 月14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電動麻將桌,惟被告均藉故拖延,甚至108 年3 月29日同意返還電動麻將桌之日,蓄意變更送貨時間致原告無法收受電動麻將桌,在在證明被告已無意願返還電動麻將桌之情形,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儘速返還電動麻將桌及負擔相關民事責任,被告雖已於108 年10月31日將電動麻將桌返還予被告,然自原告108 年2 月14日起向被告請求返還電動麻將桌,至被告108 年10月31日返還之日止,原告則受有8.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電動麻將桌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故以此換算被告占有電動麻將桌客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每月9,167 元(計算式:110,0 00/12=9,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919元(9,167 ×8.5=77,919),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9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將電動麻將桌還給原告,但是因為時間一直談不攏,並非伊不還,在刑事案件中也有跟原告談,但原告不同意伊提出之方案,伊只有使用一次電動麻將桌,原告並沒有說使用要付費,伊也沒有把電動麻將桌用來營業使用,不認為伊需要負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當初伊也是好意讓原告借放電動麻將桌,且將電動麻將桌搬過來及搬回去的費用接近1萬元(其中包含2,000元的組裝費用)也都是伊支出,伊也沒有跟原告收取放置費用,被告支出10,000元之搬運及組裝費用,爰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電動麻將桌,原告自108 年2 月14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電動麻將桌,被告均藉故拖延,直至108 年10月31日才予以返還,使原告受有8.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 ,919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也是好意讓原告借放電動麻將桌等語置辯,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借用電動麻將桌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此份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自108 年2 月14日起即多次與被告聯繫返還電動麻將桌之事宜,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向其借用電動麻將桌,且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說使用要付費,伊只有使用一次,也沒有把電動麻將桌用來營業使用。
因此,本件原告依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顯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主張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尚難認定原告對本件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919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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