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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敦玉
訴訟代理人 黃羣傑
被 告 許令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74元未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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