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609,2020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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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黃家洋
邱偉峰
被 告 連豐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計至108年10月17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2,931元,其中本金為59,8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9,895元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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