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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蔣郁瑤
被 告 蔡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民國108年1月2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9,729元(其中本金8,122元、已計未收利息407元、違約金1,200元)。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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