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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涵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旭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太平洋涵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導致室內部分天花板有油漆脫落及損害等受損,經查係因被告所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有植物、雜草及青苔叢生等情,防水層因使用多年老舊、植根滲入而有損害,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多次請求被告修繕遭拒。
原告乃於106 年10 月30 日寄函通知被告儘速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漏滲水情形,然遭被告以經106 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被告106 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理由拒絕,其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損害擴大,乃於同年11月20日委請訴外人亞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施作相關防水工程(僅施作部分區域),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然該公司進度停滯,原告乃終止契約,支付已施作工程部分工程款16,000元,再於107 年1 月17日委請承包商即訴外人李文中繼續進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支付工程款30,000元。
惟目前僅施作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後半部防水工程,前半部仍未施工,經原告請求被告分攤上開已施作之工程款46,000元遭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屬共有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
又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係利於被告之管理事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繕必要費用。
另被告未注意維護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且經原告請求修繕均未予處理,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而被告又因原告代位修繕而免除上開義務受有利益,且具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
再者,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為共有部分,被告未維護及盡修繕責任,致原告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漏水修繕支付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水防水抓漏及頂樓平台彈泥防水工程修繕費46,000元,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復且,原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漏水問題,未盡其責,經原告屢次請求修繕遭拒,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委請訴外人亞陸公司進行「主臥室天花板滲漏防水抓漏」及訴外人李文中施作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先後支出16,000元及30,000元共46,000元,亦有估價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足證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判決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等規定,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且未約定為頂樓住戶專用,既因防水層失去原有防水功能產生漏水問題,且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
而被告106 年11月1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需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
其有爭執者,應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以權人或住戶之權益,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訴訟程序保障,應屬無效,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即通知被告希望期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善意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卻遭被告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絕原告請求,該決議應屬無效如上述,是以被告仍應負有修繕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屋頂平台責任,而該相關修繕費用仍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原告一人獨自承擔。
被告所辯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繕部分,經被告召開106 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故被告無給付義務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被告大廈,為被告大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卷附台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被告大廈報備核備資料可稽,堪信為
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上方被告大廈頂
樓平台防水設施裂損,致其房屋於106 年9 月間屋內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等損害,據其提出漏水照片及屋頂平台損
害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
其請求被告修復遭拒,乃先後自行委請訴外人亞陸公司進
行「主臥室天花板滲漏防水抓漏」及訴外人李文中施作系
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修繕,分別支出16,000 元及30,000元共46,000元,亦有原告估價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部分,經被告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不通過等情置辯,主張無給
付義務,經查: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7 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而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
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
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
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
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
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
執者,自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參照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
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於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
符於誠實信用原則。如當事人有爭執,藉由多數表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
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符所定之歸責要件,並有違誠信原則及
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2)查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因被告大廈頂樓平台有裂縫、防水層破損等原因而漏水,而屋頂平台屬被告管理、維護、
修繕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屬被告管委會之職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原告房屋
因上開共有部分防水設施破損致其房屋漏水,請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遭拒,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於106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往來存證信函4 份在卷可稽。乃原告其後自行僱工修繕系
爭大廈頂樓部分平台防水設施,分別支出16,000元及30,000之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各2 份在卷,並有現場施工進行照片可稽,堪認可採。故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其已支付修繕共有部分防水設施工程必要費用,即有理
由。
(3)至被告抗辯依被告大廈106 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通過原告請求,故被告無給付義務,雖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106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漏水及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或
老化失效等情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被告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以多數表決方式,拒絕原告請求,要求其自負
頂樓平台之共有部分修繕責任及修繕費用,形成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
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有違誠信原則及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無修繕系爭大廈
屋頂平台之責任及負擔修繕費用義務,自屬無據,難認被
告抗辯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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