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28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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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偉誠
被 告 鄭寶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8,973元(其中本金68,886元)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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