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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健民
複 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陳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與幸福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279元(其中工資2萬9,007元、零件5萬6,27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兩車均有責任,系爭車禍發生時,A 車於車禍地點南北向車道,後方並無來車,東西向為紅燈,A車即切換到主線道,卻被B車突然追撞。
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陳信如駕駛AMX-9231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肇事原因)二、王繼廣駕駛AMX-9231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上開鑑定業已參酌兩車行車記錄器記錄之車禍過程,且與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基此,被告駕駛A 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萬5,279元(其中工資2萬9,007元、零件5萬6,27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6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4月12日,B車已使用1 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3,32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9,007元,合計為6萬2,3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92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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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72×0.369=20,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72-20,764=35,508第2年折舊值 35,508×0.369×(2/12)=2,1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08-2,184=3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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