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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洪邑佳
被 告 欒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滑板護具,行照、駕照、發票乙袋等物品,被告應賠償滑板護具新臺幣(下同)1,800 元,重辦行照、駕照、大頭貼支出430 元,重買滑板護具所花費之時間、油資酌請200 元,及遭竊發票因本欲捐贈愛兔協會加之精神悲憤,請判賠2,000 元捐予愛兔協會,總計4,43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⒈關於滑板護具1,800 元及重辦行照、駕照、大頭貼之支出430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致需重新購買滑板護具及重新申辦行照、駕照,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關於重買滑板護具所花費之時間、油資200 元部分: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其油資支出之花費項目為何,其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論斷,且時間損害之求償,亦無法可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⒊關於請求判准2,000 元捐予愛兔協會部分: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其次,發票僅為交易憑證,其是否有獲獎本難算定,損失為何亦屬未明,況原告請求判予第三人,亦無法可稽,尚難採准。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同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提出其所憑為何,自應依上規定,以法定利率5 %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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