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蔣明昇
被 告 馬羿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福志路左彎由東向西行駛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7,200 元,被告應負擔8 成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 萬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行駛幹線,原告則行駛支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觀諸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孫嘉穗,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所有權受侵害可言,而原告亦未受讓上開侵權行為債權,其以自己名義主張其受侵權行為侵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