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3,2019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楊莞婈(更名前:楊莞婷)
李致瑩(更名前:李綉雲)
楊于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于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東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莞婈、李致瑩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楊于樂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東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莞婈、李致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莞婈於民國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李致瑩及訴外人楊東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6筆,計新台幣161,412元,並書立就學貸款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楊莞婈未依約清償,嗣連帶保證人楊東清於94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楊于樂為楊東清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本件債務應由被告楊于樂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東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莞婈、李致瑩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