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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現金新台幣(下同)6.6 億元,卻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兩造執行案件)拍賣原告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格6.6 億元承受系爭土地,其後即對執行程序之命令異議,又對異議駁回裁定抗告多次迄今尚無法結案,致原告無法取得原本因104 年2 月11日之上開拍賣價格而分配取得拍賣價金1.76億元,原告以上開抗告方式拖延繳納承受價款,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76億元自104 年2 月11日起迄起訴時止以年利率6 %計算超過10萬元利息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損失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聲明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土地而迄今未繳納價金661,000,000 元,係因最初製作之分配表有誤,法院為將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扣抵承受價金,且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亦有錯誤,經法院4 次更正,依法將可受分配之債權抵繳後,始將承受價金差額更正為227,736,335 元,被告歷經四年於而未繳納承受之價金差額,係因行使合法權利,又對執行命令抗告,係因執行法院分配表計算金額仍有誤,非惡意不繳,且縱使被告未繳納承受之價金差額,其法律效果按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3項準用第68條之2第1項,僅需負擔其再拍賣之差額,亦非賠償債權人之精神損害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承受系爭土地之資力,而於系爭兩造執行案件,以約6.6 億元承受系爭土地,然其後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及抗告迄今尚未繳納,侵害其權利,致其損失原拍定後分配取款之利息等情,被告雖就其有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明以661,000,000 元承受拍賣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繳納價金一事不爭執,然否認侵害原告權利,辯以被告係因分配表製作金額錯誤而對強制執行命令異議並依法提起抗告,為行使合法權利之行為等情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 年抗字第7 號、第12號民事裁定2 份及系爭執行案件104 年7 月24日民事執行處函等資料為據,但查,依上開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執行案件固經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訂104 年8 月26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其後係因被告對分配表金額所載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提出異議,並對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可參,又上開執行法院其後有將被告等債權人聲請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更正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分配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該院107 年3 月19日金院春100 司執平字第610 號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以其以上開價金承受系爭土地後,未尚依執行命令繳納價金,係因其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有爭執而依法提起異議與抗告,並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承受系爭拍賣之土地後,多次對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命令異議及對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價金,屬被告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要件有間。
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 2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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