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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房屋面積合計26.43坪,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850元、公共電費每月4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共20,250元迄未清償,另依規約收取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2,025元,合計共22,275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8月7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天溫泉社區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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