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313,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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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託洪士芬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32號審理;

被告竟在該案之訴狀內容中以「被告黃國旛竟串彭代書出庭作證」等語,指稱原告於前訴訟中與訴外人彭秀梅代書有串供情事,訴狀內所為之人身攻擊仍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所不許;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證人彭秀梅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詞與其另案證詞完全矛盾,亦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委任書內容及聲明異議狀內容不符,且被告因證人彭秀梅之證詞而敗訴確定,被告據此認為原告與彭秀梅串證,以客觀證據而言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係於再審程序中就與訴訟有關事項行使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之主張,並非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訴狀中所稱「被告黃國旛竟串彭代書出庭作證」等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

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因被告應否給付原告500 萬元而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1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因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32號受理在案;

被告於該案再審之訴狀(下稱系爭書狀)中載有「於法院審理時,再審被告黃國旛竟串同代書彭秀梅到庭證稱:『(當初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何?)契約書上是定400 萬元,還有500 萬元是切結書,總共是900 萬元』云云,惟查代書彭秀梅之上開證詞不僅與新物證(即再審被告黃國旛親筆所寫之系爭委任書)內容不相符合,亦與證人自己之證詞『(墊付)意思就是如果陳篤銘沒有付這500 萬元給黃國旛的話,張朝國要幫陳篤銘付這500 萬元給黃國旛,付了之後,張朝國要求黃國旛要配合向陳篤銘追討這500 萬元…』前後矛盾(按,若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該500 萬元本就應歸屬賣方黃國旛,再審原告張朝國何能再要求黃國旛共向陳篤銘追討拿回所墊付之500 萬元?)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彭秀梅顯然字相矛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張朝國)係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意給付9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黃國旛),僅其中500 萬元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前自陳篤銘取回之系爭5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如屆時仍無法取回此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其給付自不以被上訴人對陳篤銘確有債權存在且求償有效果為前提』,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為顯然」等語,此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字第32號卷核閱屬實。

㈢觀諸兩造前案訟爭情節,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給付500萬元之義務,而證人彭秀梅在該案中之證言,即屬兩造間所訂契約書、切結書等契約應如何解釋之重要證據,被告於系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證人彭秀梅關於買賣價金是否包括500 萬元乙節之證言有誤,而被告亦係以尋獲足以推翻證人彭秀梅證言之證物(即委任書1 紙)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其主觀上認為證人彭秀梅就兩造間契約解釋之證述內容有誤,而被告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書狀中記載「黃國旛竟『串同』代書彭秀梅」等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即本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院採信其見解,顯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唯一目的,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即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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