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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朱昌珉
被 告 陳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在某打工網站得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倩琳」之人所發布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取金錢之訊息,其可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被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20日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依「吳倩琳」指示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後,即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2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在臉書購物時,因購物公司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致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並隨即遭提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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