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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逸鴻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223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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